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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在北京学习的第七周(2)(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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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说,诺曼底人征服英国以后,英国国家制度的一个特点,就是王权比较强大。因此,英国能够比较早地建立起一套全国性的、集中管理的、适用习惯法的法院体系,这对英国普通法的形成是有重大意义的。由威廉国王建立起来的国王法院的权力,在十二世纪以后继续得到加强。从亨利一世(公元1100-1135年)起,国王开始派遣官员到各地区的地方法院审理案件。到十二世纪末,国王法院通过巡回法官到各地审理案件,削弱了封建领主法院的作用,使自己成为英国最有势力的政治机构之一。国王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很快就成为普遍适用于整个国土的法律。在亨利一世即位至亨利三世逝世(1100-1272年)这段期间,国王法院逐步形成了一种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普通法。

老师说,关于英国的普通法是否受到罗马法的影响的问题,西方法学家对此还有不同意见。实际上英国法律虽然不象某些大陆法国家那样直接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对英国法律还是有一定影响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会法的影响。教会法原来是由罗马天主教会实施的法律,其渊源主要是罗马法。在公元1530年亨利八世使英国与罗马教会分离以前,英国的教会法与欧洲大陆各国的教会法是相同的。教会法院主要是管辖有关家庭关系、遗嘱继承和海事方面的案件,在这些领域中,罗马法对英国普通法的形成是有很大影响的。

(2)商法的影响。商法是从事贸易的商人之间的一种习惯法。在十三世纪时,英国商人就有自己的国际习惯法,并有专门的商事法院,设在市集附近,处理有关商事纠纷案件。1756年孟斯菲尔德法官成为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他通过对具体的商事惯例作出特别判决,把商业惯例吸收到普通法里去。到十八世纪以后,商法已被普通法吸收,成为普通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的商业习惯法同欧洲各国的商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受罗马法的影响很大。

(3)衡平法。十四世纪时,英国出现了独有的衡平法的法律形式。这是由于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产生了过去没有的法律关系,需要加以调整。但在这之前形成的普通法却不能满足这种要求。普通法是由法院通过一定的诉讼形式发展起来的。当事人要向法院起诉,必须请求国王的枢密大臣发给一种书面的“令状”。每一种令状都有它固定的程序,如诉讼事项、能否委托代理人出庭、收集证据的条件、执行判决的办法等。每一种诉讼程序都有一套专门的术语,不得在另一种诉讼程序中使用。如不符合要求,法官概不受理。开始时,这种令状为数不多,后来由于客观需要,日益增多。这种情况引起贵族的不满,在十三世纪时,他们要求英国国王不再增加令状的数目。因此,如遇某种讼争无适当的令状可资依凭时,当事人就无法获得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直接请求国王解决。国王命令枢密大臣审理这类案件。枢密大臣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不受普通法的约束,而按照所谓“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作出判决,这些判决就形成了所谓“衡平法”。十四世纪下半叶,衡平法院成为独立的法院,与普通法法院同时存在。由于衡平法院法官多由精通罗马法的僧侣担任,而他们又可以参酌罗马法的规定来处理案件,因此,罗马法就渗入了衡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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